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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简凤林与孙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凤林,孙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简凤林。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孙明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原告简凤林为与被告孙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孙明月及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凤林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孙明月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湖州市双林镇东双林村尖家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因被告孙明月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并出院。后经湖州市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了评定。另悉,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系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明月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200546.90元;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明月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请求总金额不变。被告孙明月答辩称:没有与原告发送碰擦,其超车后从视镜中看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翻倒,即拨打110报警,待有当地居民围上前后才驾车离开。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处预交了1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仅有事故证明而无事故认定,故事实并不清晰,要求法院核实查明,如被告孙明月确有责任,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孙明月无责任,则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简凤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明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病历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4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及鉴定费用等事实。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发放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6、保单1份,用以证明浙A×××××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的事实。7、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浙A×××××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情况。8、交通费发票45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孙明月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无法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需待事故事实查清后判断,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4,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可,但原告已超60周岁,对误工期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60周岁以上,不应存在劳动合同,仅可能存在劳务关系,工资发放表也并非正规工资单;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与就医路程、地点不吻合,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孙明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预收款票据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处的预交1万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孙明月提交的证据1-2,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并未领取;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相符,更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孙明月引起。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载明无明显接触痕迹,对被告孙明月是否有责任存在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存在实际劳务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治疗地点、时间不符,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孙明月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在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东双林村尖家兜大桥西堍路段,被告孙明月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孙明月驾驶货车与对方向来车会车时,超越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月停车查看情况并报警,后驶离现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明月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未确保安全查看路面车辆情况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后因现场变动,原告神志不清,部分证据缺失,无法认定原告、被告孙明月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4年12月22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3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孙明月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月向交警部门预交1万元预付款。再查明,原告简凤林系农村户口。根据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为10042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以原告诉请930元为准;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年,为19373元/年×24%×12年=”55”794.24元;5、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90天=”10”975.8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为1800元。以上合计为184125.37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虽以无法认定原告、被告孙明月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为由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双方在行车过程中均应查看路面车辆情况,确保安全通行,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以原告、被告孙明月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对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明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实际劳务收入,故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诊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孙明月在交警部门处1万元的预付款,原告否认实际领取,可待本案处理完毕后由被告孙明月自行领取。综上,结合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原告之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赔付89170.0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万元+伤残赔偿项目79170.0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孙明月应赔偿原告56973.19元[(184125.37元-89170.05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简凤林人民币89170.05元;二、限被告孙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简凤林人民币56973.19元;三、驳回原告简凤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5元,由原告简凤林负担人民币585元,被告孙明月负担人民币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