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辽宁康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康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353-2号原告:辽宁康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盘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青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民,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57段。法定代表人:林文胜,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二民二初字第35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申请解除担保查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长春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5000元或同等数额的财产的冻结或查封。。二、解除对原告提供担保的王玉莲名下座落于朝阳区卫星路11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106629**号、丘地号4-101/12-28)建筑面积53.65平方米的房籍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翟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