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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丛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胡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胡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丛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泾河村顾家宅。法定代表人步桂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未华,自行车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未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靳韬、李俊,被告(反诉原告)胡未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18日,原告就被告胡未华作为河北省独家代理红木家具的事宜,订立一份《合作协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胡未华每月销售量不低于15万元,若被告6个月不能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数量,本合同予以作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价值18万元的花梨木家具运至邯郸市开发区新科园小区24楼1单元9号作为销售陈列,被告胡未华收货后在《货物交接书》上签字。2006年7月20日,被告胡未华以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邯郸经销处的名义(未经工商登记),给原告发通知书,无理要求原告再为其发一批家具用于所谓的展厅陈列,运送至邯郸市滏西大街154号7号楼一层四号门市。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价值18万元的红木家具拉至新科园小区,名义上是作为展厅使用,实际上该房是被告新购买的商品房,且该居室位于该楼五层,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产品展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放置在新科园小区24栋1单元9号的家具运出来,放置在滏西北大街154号7号楼一层四号门市,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企图将该批家具据为已有,被告不仅违背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而且无继续履行合同诚意,原告拒绝了再向被告继续发货的无理要求,事隔两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家具或支付等值货款。但被告既不返还家具,也不支付等值货款,甚至被告将手机停机,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及利息26892元,共计20689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胡未华辩称并反诉称,2006年6月份,被反诉人的红木家具、寿盒及其他能售之物急需开辟河北市场,反诉人此时刚购买240平米住宅准备装修,另反诉人丈夫经常接触上层领导和大款,便利被反诉人产品推销和开拓市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人介绍相识,经反复协商,决定利用反诉人的单元房作为陈列展示被反诉人产品的场所,利用反诉人丈夫交际广的优势进行直接销售。双方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按该协议约定,被反诉人指定反诉人为河北省独家代销商,所代销品种为被反诉人全部产品。反诉人提供陈列展示甲方产品的合适场所,反诉人每月销量应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若反诉人6个月不能销售双方同意的数量,本合同在任何时候可予以作废。代销产品销售后,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总销售额5%的代销费,允许反诉人在底价基础上加价15%,加价部分双方各得50%,寿盒增加部分销售额被反诉人得20%,反诉人得80%。产品或货物实现销售前,其财产权始终属于被反诉人。双方任何一方提出中止或终止本协议,均应提前六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协议签订后,反诉人立即对单元房进行了装修,为产品陈列展示提供合适场所。协议签订当日,被反诉人将代销样品送到反诉人单元房内。由于协议约定反诉人一个月销售额不能低于15万元,如完不成销售额,被反诉人在任何时候有权作废合同。鉴于以家庭作为展销平台,一方面来年产品的人有限,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产品销售,难以完成销售额。为完成销售额,反诉人在邯郸市滏西北大街154号承租一门市,用以展示、销售被反诉人的产品。随后,反诉人多次给被反诉人打电话,告知所租门市房已装修好,请尽快将其他产品、寿盒及能售之物发来。对于反诉人的多次催告,被反诉人无理拒不发货。2006年7月20日,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发了一份传真,告之邯郸经销处于2006年7月24日宏张开业,要求被反诉人于2006年7月23日上午12时前将协议书约定的家具、寿盒及其他能售之物运送到反诉人所租门市,反诉人同时告之,如不能按时送到货源影响反诉人开业,则按被反诉人违约处理,一切后果由被反诉人负责。被反诉人接到传真后,直到今天对反诉人的通知书采取默认的态度,也未书面通知反诉人解除协议。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导致反诉人为此支付了巨额租赁费,仅租赁费损失支付了72224元。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被反诉人一方,依据法律规定,被反诉人依法应对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近80万元,被反诉人理应予以赔偿(反诉人放弃部分诉求,仅要求赔付23万元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违背诚信,拒不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又不书面通知反诉人解除协议,给反诉人造成了巨额损失。被反诉人依法应当赔偿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要求:1、责令被反诉人给付违约不履行合作协议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30000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06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06年6月18日原告将价值18万元的家具送至邯郸的货物交接书,证明胡未华收到并签字;(3)6张照片,证明我们运到邯郸的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胡未华是河北独家代销并非买卖,代销品种除红木家具还有寿盒及其他乙方应销之物。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销售,由被告提供陈列展示的场所,并不是销售场所,并以自身优势销售,协议第8条财产权属原告,只在我方陈列,发生被盗我方负责,产品掉漆责任属原告,解除合同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但至今我方未收到,合同可以解除,但我方陈列4、5年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存放地就是新科园小区;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24-1-9号是展示场所。庭审时被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合作协议,06.6.18;(2)确认书,06.6.18,证明确认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红木、寿盒及其他可销售产品;(3)原告营业执照;(4)货物交接书,06.6.18;(5)租房协议,06.7.1,租金1176元/月,租期5年;(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胡未华的损失;(7)租房协议,08.6.5,证明房子转租了,为减少损失;(8)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4-1-9号房是胡未华的个人房产;(9)20张照片,证明胡未华对展示场所进行装修;(10)房费收据,11张,证明共38710元房费;(11)证人李某当庭证言;(12)06年7月20日胡未华给原告的传真通知书;(13)证人赵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3)(4)均无异议;对证(5)(6)(7)有异议,均不具有真实性,在被告与中煤的06年7月1日协议,如胡未华当时将房租下就不用将家具搬至她家,其他两份不能证明为展销而租的房;对证(8)与本案无关;对证(9)证明被告将家具已使用;对证(10)同租房协议;对证(11)有异议,不具真实性;对证(12)有异议,被告违约在先,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13)不具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丽都公司与被告胡未华经协商,就双方合作在邯郸市由胡未华销售丽都公司的产品达成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丽都公司)指定乙方(被告胡未华)在河北省邯郸市独家代销甲方产品,包括红木家具、寿盒及其他乙方销售之物。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驻河北省业务代表的名义进行上述产品的销售活动。由乙方提供陈列展示甲方产品的合适场所,并利用自身优势进行直接销售,实现销售后甲方按比例给予乙方代销费。由于红木制品具有强烈的个性特点和价值,需与客户洽谈后确定品种细节才能制定价格,因此价格各异,无固定价。一般情况下,甲方经计算告知乙方底价,由乙方最后向客户确定价格,乙方可酌情在甲方的底价上作出部分增加,但拟不超过定价的15%。甲方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乙方以卖场主办单位名义参与签字。乙方每月销量应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若乙方6个月不能销售双方约定的数量,本合同在任何时候可予以作废。任何货款均由甲方直接接受。甲方实现销售收到全额货款后,即向乙方支付代销费……。甲方送达乙方的产品或货物,由乙方接受并签收《货物交接书》,他们在实现销售前,其财产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产品在乙方场所陈列期间,乙方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在陈列期间,乙方应强化管理和采取必要的防盗防窃措施,任何产品或货物发生缺失,乙方均应立即告知甲方,并负责全额赔偿……在本协议生效期间,乙方不得从事有悖于本协议的任何活动。一旦发现,本协议即自动终止,乙方应负全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当日将价值18万元的花梨木餐桌七件套(一套价值2.5万元),花梨木家具五件套(一套价值6万元),花梨木沙发五件套(一套价值6万元),花梨木鸡趣本餐桌七件套(一套价值3.5万元)共计四种红木家具运到邯郸,交付给胡未华,2006年6月18日在货物交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以上货物。胡未华将原告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送来的以上货物(家具)全部卸至其位于邯郸经济开发区新科园小区24号楼1单元9号(五层)住宅内。2006年7月1日,被告胡未华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水文地质局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胡未华租用滏西北大街154号7号楼一层4号门面房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用以展示销售丽都公司的产品,但是胡未华未将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送来的家具运至租赁门市,只是与其家中摆放并使用至今。2006年7月20日,胡未华给丽都公司发了一份传真,告知邯郸经销处(未进行工商登记)于2006年7月24日宏张开业,要求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再发货至出租的门市,原告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被告胡未华违约,并且已将陈列家具送至被告胡未华处为由拒绝发货,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系代销合同,胡未华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待其销售后应及时与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结算,如未销售应将货物退还给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但其没有适当履行自己的代销义务,没有积极促成交易的进行,既不想原告支付货款亦不返还货物,将家具长期放置其家中使用,致使家具磨损,产生损失,但在法院示明后,被告对家具现有的价值不申请评估,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但因其未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被退回,故家具的现有价值无法确定,亦不能确定该货物是否具备返还的价值,故应按照原告向其发货时的18万元计算;原告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明知胡未华没有履行合同,将家具放在胡未华处两年的时间,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反诉原告胡未华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其23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先,且双方系代销合同,也未将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家具售出,同时亦未提交其因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过错使其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胡未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胡未华承担3080元,原告上海丽都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320元;反诉费4750元,由反诉原告胡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常美君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