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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雪峰与蔡昌华、邹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峰,蔡昌华,邹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林雪峰。委托代理人:胡仕演、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昌华。被告:邹海琴。原告林雪峰与被告蔡昌华、邹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雪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仕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华、邹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昌华与被告邹海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蔡昌华向原告林雪峰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昌华、邹海琴应共同偿付原告林雪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昌华、邹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鹏宇人民陪审员  郑金永人民陪审员  施长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