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朔州市平鲁区紫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紫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紫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鲁区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弓,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朔州平鲁区井坪镇北坪(北坪汽配城)。委托代理人朱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平鲁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平,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朔州市平鲁区煤源南路路东(同和路)。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朔州市平鲁区紫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紫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呈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鲁区公交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晋F048**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赔额20万元)。2014年1月7日7时20分许,白云驾驶晋F048**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处时停车,乘车人谭桂英下车时摔倒致死。原告先行垫付谭桂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30万元。现原告依据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理赔款31万元。被告人财保险平鲁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理由如下:1、原告的驾驶员白云持有的驾驶证是A2本,A2本的准驾车辆不包括大客车,因此,白云驾驶晋F048**号大型客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原告就是侵权人,既然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就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再赔偿。二、被告认为受害人下车后摔倒致死,定为交通事故是不当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晋F048**东风牌客车系原告平鲁区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车身长为7.2米,核定载客19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325—2013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评定标准,该车为中型客车。该车由驾驶员白云驾驶,白云所考取的驾驶证A2本准驾车型包括中型客车。2013年5月7日,原告平鲁区公交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平鲁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晋F048**东风牌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日从2013年6月1日O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2013年6月29日,原告平鲁区公交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平鲁支公司处又为其所有的晋F048**东风牌客车投保了最高保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日从2013年8月16日O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2014年1月7日7时20分许,白云驾驶着晋F048**东风牌客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处停车,乘车人谭桂英下车时摔倒致死。事发后,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白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谭桂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平鲁区公交公司依据和死者谭桂英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给付其赔偿款1300000元。付款后,因与被告人财保险平鲁支公司就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保的保额不能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原告、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晋F048**客运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13)的通知、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死者谭桂英的儿子刘鑫收取原告130万元的收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鲁区公交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平鲁支公司就晋F048**客运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据此,原告平鲁区公交公司依据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平鲁支公司就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驾驶员白云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是否一致等问题做出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人财保险平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鲁区公交公司垫付的理赔款3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平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干世审判员 王变华审判员 贾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