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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凤保、李廷国、郭红军与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凤保,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廷国,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红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文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凤保、李廷国、郭红军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凤保、李廷国、郭红军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李凤保、李廷国、郭红军三人与海达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错误,认定与海达公司是承揽合同错误,没有查清申请人领取的是承揽报酬还是计件工资。申请人每月工资表报项目部,经审核后发放,报酬是对整个护堤队发放,不是对承包人。二、生效判决采信证据违背全面、客观原则。原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多份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有考勤表和工资表等,应该作为计件工资的证据。三、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海达公司成立至2007年元月之前及2007年全年由申请人签名的工资表、考勤表,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程序违法。故依法申请再审。海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海达公司是基于《水利工程维护承包合同》产生的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海达公司提交的双方结算手续,证明双方是按上述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的,申请人对此认可,这些报酬并非计件工资。承包合同约定的对维修养护情况考评、打分是对堤防养护工作的标准化验收方法,不是对申请人工作过程的考核管理,约定的奖励措施也是为保证堤防养护质量,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凤保、郭红军、李廷国在2007年1月5日分别与海达公司签订了《水利工程维护承包合同》,三份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分别约定了李凤保、郭红军、李廷国三人各自承包养护的卫河大堤地段、海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李凤保、郭红军、李廷国三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承包金额等,并且三份合同都已实际履行完毕。这三份合同是李凤保三人和海达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后签订的,除海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行使一些考评、验收工作之外,对三人的日常养护工作如何具体开展并无管理,与李凤保三人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支付承包金是根据养护情况按季度与李凤保、郭红军、李廷国三人分别结算,结算手续分别由李凤保、郭红军、李廷国本人签字。李凤保三人称海达公司将报酬支付给整个承包队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凤保、郭红军、李廷国在履行大堤养护义务时,雇佣一些人员干活,记录考勤,支付报酬,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这些完全由承包人负责,海达公司不负责支付这些雇佣人员的工资,故李凤保三人称海达公司支付的报酬是计件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大堤养护的质量涉及卫河及周边百姓人身、财产的安全,所以海达公司对承包人提出一些特殊要求,如验收考评办法、奖励办法等也是为了保证大堤养护质量,督促承包人圆满完成养护工作,这些并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李凤保三人不能证明与海达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凤保、郭红军、李廷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凤保、郭红军、李廷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