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宝强与李占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宝强,又名李小宝,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籍贯陕县,现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森,男,生于1969年9月29日,住陕县。委托代理人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粉慈,女,生于1947年4月13日,汉族,住陕县,系被告李占森之母。原告李宝强与被告李占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强诉称:1982年原告之父李其林与其母王凤梅离婚,长子李伟随其母居住生活,老宅一间半房屋及宅院归母亲所有,次子李宝强随其父居住生活,另一处宅院即被告李占森现所占宅院及房屋归父亲所有。后原告之父将其居住宅院过户到原告名下。2010年10月,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葬父之后,要求被告搬出该宅院,被告及其母亲拒绝返还原告财产,称这里没有原告的财产及宅院。综上,原告的宅院及房屋被告已占用多年,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权属原告的宅院及房屋。被告李占森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16岁时就离家,并进入铁路系统当工人,1994年4月5日,原告所诉争的宅基地在荆跃坤等人的见证下,由原告本人和父亲李启林签字,将现双方所诉争的宅基地归被告李占森和弟弟所有,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回过家,父亲过世前也没有尽孝送终,现突然回来要宅基地,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一律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起诉早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二、双方诉争的宅基地系被告李占森和母亲共同所有,原告自16岁离家后,被告母亲王芬慈1983年就和原告父亲登记结婚,一家人一直居住在现双方争执的宅院。1994年,原告就和父亲分家另过,该宅院一直属于被告兄弟两人和母亲共有,村委会多年也一直认为该宅基地属于被告所有,一直不给被告分配宅基地,该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属被告一家所有。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1982年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其父生活,原告弟弟随其母生活,其父母婚姻存续期间有二所宅院,老宅院系其父的婚前财产,新宅院系其父母婚后所建(该宅院有窑洞三孔),1983年原告父亲与王粉慈再婚,王粉慈携长子李占森与次子艺艺与原告及其父共同生活。1994年4月5日,原告和其父经他人调解达成书面协议,老宅基及原告管理财产归原告所有,新宅基归被告李占森及其弟弟所有,后原告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老宅院卖给李怀礼,之后,原告之父及其妻和被告及其弟弟在新宅院居住生活。2015年4月,原告查知该宅院的宅基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要求被告搬出该宅院,遭被告拒绝,2015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执诉辩意见,致调解不能成功。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宅院及房屋,系原告父母离婚前所有的财产,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宅基地使用证并非对该宅院及房屋的确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该宅院及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原告和其父经他人调解于1994年4月5日已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父母离婚前所有的财产老宅基及原告管理的财产归原告所有,新宅基归被告及其弟弟所有,该协议是原告父亲对其离婚前财产的处分,且原告同意,并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权属原告的宅院及房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