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辛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81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汉族,男,1977年2月26日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199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三虎,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刘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葛昕利(已判刑)和程某因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灰池工程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份左右,葛昕利、胡献刚、郭利、胡庆宝、施昌武、黄松(上述均已判刑)伙同辛某以及陈国金、贾晓建(另案处理)等人议及此事要打程某。后葛昕利安排胡庆宝在本区前锋二村租房子,让郭利、贾晓建、辛某、黄松等人居住。为了了解程某的行程,葛昕利安排胡庆宝到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跟踪程某;安排胡献刚联系他人拿枪;安排胡庆宝、施昌武取枪;安排胡献刚到凤阳县刘府购买一辆白色“捷达”报废轿车为作案车辆,购买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准备作案期间,由胡庆宝、施昌武取回的枪支安置于前锋二村贾晓建的房间内,郭利、胡庆宝、施昌武等人跟随葛昕利外出住宿时,分别由郭利、施昌武等人携带、保管,后交给郭利等人跟踪作案。为了防止程某辨认出实施者,胡献刚还为郭利等人购买了口罩、帽子、墨镜等作案工具。2013年7月6日中午,胡献刚、陈国金发现程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停在本区舜耕东路“皇宫御足”店门口,便告知郭利。当日14时许,郭利伙同黄松及被告人辛某从前锋租住处取出三只枪,每人一支,并戴上帽子、口罩、墨镜,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来到“皇宫御足”店,郭利持枪在一楼看守住“皇宫御足”的经营者王某,被告人辛某、黄松各携带一支枪来到二楼,黄松持枪误将房间内的顾客耿某右下肢打伤。此时在一楼看守的郭利看到程某正在一楼的一间房间内的足疗床上睡觉,接着听到楼上枪响,郭利发现打错人了,便隔着被子对程某右大腿开了一枪(未打中)。之后辛某、黄松、郭利分别逃离现场。后葛昕利带着郭利、辛某、黄松、胡庆宝、胡献刚、陈国金、贾晓建等人一同到合肥、徐州、寿县等地躲藏,并安排胡庆宝和施昌武提供自己和他人身份证住宿,安排胡庆宝在合肥租赁房屋让郭利、辛某、黄松等人居住。为了躲避抓捕,胡献刚的等人将作案用的“捷达”汽车开到本区曹庵镇陈巷村烧毁。2013年7月15日夜间,胡献刚将作案用的四支枪支从前锋的租住处取出交给陈忠利(已判刑)保管。2013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将陈忠利在香港街“明智”楼家中抓获,并查获该四支枪支、猎枪子弹十二枚、弹壳三枚、背包三个,帽子二个、口罩、眼镜各一个。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损伤程度目前至少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待其伤情稳定后再做评定。后耿某不要去做二次伤情鉴定。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首先对故意伤害程某这一目的的预谋与决策被告人没有决定权,其次,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开枪的行为,相对其他两个实行犯而言,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最后,致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另外,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持有枪支的时间非常短。从涉案枪支的取得、控制、保管及案发后对枪支的保管情况来看,被告人并不能对涉案枪支在事实上形成占有、支配的状态。从持有枪支这一行为上,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也是次要的。被告人构成坦白,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葛昕利(已判刑)与程某因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灰池工程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6月份左右,葛昕利、胡献刚、郭利、胡庆宝、施昌武、黄松(均已判刑)、陈国金、贾晓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辛某等人商议要打程某。随后,被告人葛昕利安排他人对程某进行跟踪、准备好作案车辆,并向他人借来枪支。2013年7月6日,郭利得知程某在田家庵区舜耕东路“皇宫御足”,便同黄松及被告人辛某从前锋二村租房处取出三支枪支,每人一支,并戴上帽子、口罩、墨镜,由辛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来到“皇宫御足”店,三人下车后进入店内,郭利持枪在一楼看守住“皇宫御足”店的经营者王某等人,被告人黄松和辛某各携带一支枪来到二楼一个房间,黄松持枪误将在该店消费的耿某右下肢打伤。此时,郭利看到程某正在房间内足疗床上睡觉,遂发现打错人了,遂隔着被子对程某右大腿开了一枪(未打中)。之后,郭利、黄松、辛某分别逃离现场。后葛昕利带着辛某等人到合肥等地躲藏。胡献刚将作案用的枪支从前锋二村租房处取出交给陈忠利保管。2013年7月17日凌晨,公安民警将陈忠利抓获,并当场查获枪支四支、猎枪子弹十二枚、背包三个、帽子二个等物品。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支送检疑似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3年8月8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损伤程度目前至少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待伤情稳定后再做评定。后耿某不要求做二次伤情鉴定。2013年10月15日,葛昕利亲属对被害人耿某予以赔偿。耿某对葛昕利等涉案人员予以谅解。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淮公(田)勘(2013)K07007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扣押清单,(淮)公(痕)鉴字(2013)37号枪支鉴定书,(淮)公(活)鉴字(2013)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程某、耿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郭利、黄松、胡献刚、葛昕利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辛某的供述,(2014)田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1998)潘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辛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某受邀参与帮助葛昕利殴打程某,根据葛昕利、郭利等人的供述,辛某对预谋殴打程某是知情的,案发时,辛某驾驶车辆带着郭利等人来到案发地点,三人均持枪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对涉案枪支已经形成占有、支配的状态,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仕林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你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