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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与刘博强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884号起诉人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李炳明,公司总经理。起诉人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被起诉人刘博强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刘博强将其持有的甘肃益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4.4%股权有偿转让给我公司,被起诉人刘博强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起诉人刘博强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被起诉人刘博强至今仍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刘博强将其持有的甘肃益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4.4%股权变更至我公司名下。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登记。随后多次通知起诉人交纳诉讼费用,但起诉人至今未能交纳。本院认为:起诉人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亦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