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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沛华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60号原告叶沛华,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是农朝苏妻子。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锡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俊怡。委托代理人康卓然。原告叶沛华为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东莞市公安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同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张作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俊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5年3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4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农朝苏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流水号:GSRD220339412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3、农朝苏身份证、工作证,证明农朝苏身份情况及工作职位;4、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招收治安员登记表》,证明农朝苏入职的有关信息;5、塘厦公安分局田心派出所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陈述农朝苏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经过;6、户口本、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农朝苏的亲属关系;7、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号:1641111《医院急诊病历》、编号:201501011641111《诊断证明书》,证明农朝苏病发入院抢救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No:2006126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农朝苏死亡的具体原因;9、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证明》(手写),证明农朝苏上班时间及无需打考勤卡的事实;10、认定业务流水号:GSRD2203394129《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及收件回执,证明被告要求当事人提交材料及收到材料情况;11、业务流水号:GSRD2203394129《社保部门调查取证材料清单》,证明被告调查取证情况;12、被告对李小龙、黄乃均、刘国兴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工作证,证明被告依法调查事故的具体过程及被调查人员身份和工作职位情况;13、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4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签收人身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农朝苏自2007年7月1日起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担任治安员,编号为237057.负责辖区内的巡逻工作。2015年1月1日8时左右,农朝苏带病上班途中晕倒,报120,8时27分经东莞市塘厦医院现场及接回医院继续抢救,经抢救40分钟后宣布临床死亡。农朝苏在病发前一天前已出现呼吸困难,单位要求坚持工作,农朝苏未及时治疗。农朝苏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应视同工伤,被告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4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4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4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2、农朝苏《东莞市治安员证》及《东莞市社会保障卡》,证明农朝苏是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的治安员的事实;3、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号:1641111《医院急诊病历》,证明农朝苏在病发前一天已出现呼吸困难,因工作原因,未及时治疗,在2015年1月1日8时10分前出现呼吸及心脏停止的情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号:1641111《诊断证明书》、No:20061268《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火化证明》,证明农朝苏在2015年1月1日因突发疾病猝死的事实。被告辩称,一、2015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农朝苏是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治安员,同年1月1日7时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病晕倒,后被送塘厦医院抢救治疗,于8时57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农朝苏的身份证、工作证、塘厦公安分局招收治安员登记表、田心派出所证明、农朝苏的户口本、结婚证、其配偶叶沛华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等。被告受理后,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治安员农朝苏,于2015年1月1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从家里去单位上班途中,途径大坪社区塘新街时突然发病晕倒,后被送至塘厦医院抢救,于当日8时57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即农朝苏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4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原告主张事发时间农朝苏是在工作巡逻,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该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原告这一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通过调查询问,证实农朝苏的上班时间是2015年1月1日早上8点,其次,农朝苏的岗位是大门值守,而病发昏迷时间是当日早上7时30分许,病发地点是在上班途中,不是在工作巡逻;因此,农朝苏死亡是疾病突发所致,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医院急诊病历》可以证明农朝苏在死亡的前一天无明显诱因出现呼吸困难,2014年12月31日农朝苏是带病工作的。本院认为,该《医院急诊病历》在现病史栏虽记有患者1+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呼吸困难,未经诊治,10+分钟前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呼之不应,无呕吐。由家人急呼120。但由于接诊的医护人员赶到救护现场时,农朝苏已处于心跳停止,接诊的医护人员不可能知道农朝苏之前的情况,且被告也不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农朝苏是第三人的治安员,于2015年1月1日7时许身体不舒服,但未能找到同事调班。故在当日7时30分左右,从家里去第三人单位上班途中,途径大坪社区塘新街时突然晕倒,后农朝苏的亲属报120。农朝苏经东莞市塘厦医院现场及回医院抢救,于当日8时57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后第三人就农朝苏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农朝苏发生死亡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94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农朝苏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先,农朝苏于2015年1月1日7时30分左右,从家里去第三人单位上班途中,途径大坪社区塘新街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未能收集到农朝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证实该事实的证据。被告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情形,认定农朝苏发生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农朝苏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期间是正常上班,并且是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形,在无法调班的情况下坚持上班,因此在上述期间是农朝苏的发病时间。虽有证人证实农朝苏于2015年1月1日7时许因身体不舒服打电话请假的情节,但由于该时段农朝苏处于没有上班时间,不能证实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沛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景明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宝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