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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许宏胜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宏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52号罪犯许宏胜,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鹰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许宏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许宏胜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赣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监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宏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7次。经本院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许宏胜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许宏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宏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31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