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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景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陈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庄,陈镇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原告陈景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镇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庄与被告陈镇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庄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庄诉称,2014年7月31日14时44分,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泰祥建材市场9区1-2号,被告陈镇江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2XX**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陈景庄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8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物损费1,300元(包括电瓶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镇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镇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苏J2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和非医保部分费用;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且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超过受伤日至定残日的期限;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认可电瓶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4时44分,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泰祥建材市场9区1-2号,被告陈镇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J2XX**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陈景庄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8,570.43元,购买拐杖支出130元,修理电瓶车支出8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联合螺钉取出术)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钢板拆除术,酌情给予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苏J2XX**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家庭户。建瓯市芝山街道管葡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于2015年1月出具证明,证实陈景庄属非农业户口。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预付现金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病历记录、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医疗费票据、拐杖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借条、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镇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8,8570.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12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现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费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包括电瓶车损失800元、衣物损失300元)。8、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3,80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400.43元。剩余部分即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镇江承担,该款与其先行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镇江13,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景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共计121,1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景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6,400.43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陈镇江赔偿原告陈景庄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300元,该款与被告陈镇江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陈景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镇江13,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8元,由被告陈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