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煌德与黄明近、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煌德,黄明近,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英德市鸿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刘煌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近,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XX镇法定代表人:黄明近。被告英德市鸿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XX镇法定代表人:黄明培。原告刘煌德诉被告黄明近、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英德市鸿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和被告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煌德起诉称,被告黄明近以鸿鑫公司需要投标海螺水泥纸袋供应及缴纳购置大鑫公司土地税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5天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原告刘煌德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明近,被告黄明近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黄明近一直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明近以被告大鑫公司需要610000元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税为由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并承诺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以转账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明近。原告认为,被告黄明近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黄明近是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鸿鑫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黄明近与原告刘煌德的交往均是以公司老板身份进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身份与自然身份纠缠不清,故被告大鑫公司和鸿鑫公司应对被告黄明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黄明近、大鑫公司、鸿鑫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其中,贷款本金30万元从2014的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贷款本金61万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借据》、《借条》;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黄明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英德市鸿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明近因大鑫公司资金周转及缴纳土地转让税费款而以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610000元,并各自写立借条一张,2014年6月20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现有乙方(被告黄明近)向甲方(原告)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承诺于2014年6月25日前一次性金额还清甲方……”。借款人被告黄明近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模,2014年10月22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煌德现金人民币陆拾壹万元(¥61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此款是用于交纳大鑫公司土地转让税费,……”。被告黄明近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上述借条、借款事实均予以承认,并称上述两笔借款均是以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并且借款主要用于大鑫公司购买土地所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黄明近主张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为凭,而被告黄明近称本案借条中其均是以大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即借款实际是大鑫公司向原告所借并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且由于被告黄明近及大鑫公司认可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黄明近及大鑫公司欠原告9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鸿鑫公司也是本案原告的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近、英德市大鑫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煌德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6100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上述欠款本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卫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