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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53号原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其与刘某乙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8月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2013年,其与刘某乙在江苏无锡打工。因其母亲生病,无法照顾两个孩子,刘某乙于5月1日回家照顾,后刘某乙于5月9日早晨离家,至今杳无音讯。其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刘某乙仍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已满两年,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两子女一直随其生活,为利于子女成长,应继续由其抚养为宜,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丁由其抚养,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刘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刘某丙、刘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婚生女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丁的出生日期。证据五、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已分居两年,且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腊月刘某甲与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现在阜阳市某某区某某小学上三年级;2009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丁,现在阜阳市某某区某某天才幼儿园上大班,现两子女均随刘某甲生活。庭审中刘某甲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刘某甲无个人财产在刘某乙处。2012年,刘某乙曾起诉至颍泉区人民法院,后撤诉。2014年3月6日,刘某甲曾起诉至颍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法院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1日,从法院对刘某乙父亲刘继和的询问中得知,刘某乙已离家两年多,至今没有消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两子女,且明确表示不让被告支付其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影响刘某丙、刘某丁今后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群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人民陪审员  李光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