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张继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继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义、白一兵,该行经理。被告:张继博,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阳谷农业银行)诉被告张继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义、白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继博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7,授信额度为5000元。信用卡下发后,被告张继博持卡多次消费或取现。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继博共欠款6536.83元,其中本金4801.82元,利息1454.50元,滞纳金280.51元。欠款发生后,我行多次对张继博发出催款通知,但张继博一直没有归还所欠信用卡款项。现要求被告张继博偿还欠款本金4801.82元,利息1454.50元,滞纳金28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继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继博在原告阳谷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7。被告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印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及被告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详细载明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信用卡下发后,被告张继博于2013年3月20日开始消费,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继博共欠款6536.83元,其中本金4801.82元,利息1454.50元,滞纳金280.5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继博偿还欠款本金4801.82元及利息、滞纳金。原告为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张继博本人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被告张继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领用合约一份;4、被告张继博的交易清单一份;5、被告张继博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一份;6、公证处公证的催收通知书一份;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三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博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信用卡客户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系违约行为,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偿还欠款本金4801.82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继博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