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张士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张士学,邹平县位桥镇镇西纸管厂,孟玉兰,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邹平顺XX物科技有限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山东金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守存,刘玉君,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张宏伟,夏艺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士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学,男,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位桥镇镇西纸管厂。住所地邹平县位桥镇。负责人孟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玉兰,女,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与张士学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法定代表人张佰海,总经理。被告张佰海,男,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告郭延华,女,汉族,住址同上。与张佰海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平顺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法定代表人刘顺祖,总经理。被告刘顺祖,男,汉族,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被告朱望春,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张丽,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刘立祖,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山东金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法定代表人王守存,总经理。被告王守存,男,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告刘玉君,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与王守存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男,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艺华,女,汉族,住址同上。与张宏伟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与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王秀海、李海波、被告邹平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邹平顺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XX物公司)、刘顺组、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邹平县位桥镇镇西纸管厂(以下简称镇西纸管厂)、孟玉兰、山东金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山东邹平久久鸭业有限公司、王秀海、李海波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镇西纸管厂、孟玉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峰,被告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鑫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之外的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系列最高额度为15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4日、2月9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原告将全部借款转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偿付借款利息6893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三、其余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外4000000元自2015年7月7日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士学、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镇西纸管厂、孟玉兰、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镇西纸管厂、孟玉兰辩称,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借用上述款项及被告张士学、镇西纸管厂、孟玉兰担保属实,但被告已偿还4673875.46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正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人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各三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年利率为24%。2014年2月9日,金桥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年利率为15%。当日金桥公司还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年利率24%。三笔借款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证据2.借款凭证两份、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三份,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转账交付借款6000000元;2014年2月9日向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转账交付4000000元、2000000元。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五份、法人授权书五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张士学、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镇西纸管厂、孟玉兰、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张宏伟、夏艺华为原告对被告金桥纸业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度15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质证,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镇西纸管厂、孟玉兰对原告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对原告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金桥纸业公司虽为原告出具借据,但通过案外人王孝军账户向被告张士学账户转入借款,被告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被告天地缘公司的印章、被告张宏伟、夏艺华的签名无异议。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镇西纸管厂、孟玉兰提交转账凭证八份、收款收据七份,证明各被告偿还原告4673875.46元,其中孟玉兰于2014年1月14日偿还320000元,2014年2月9日偿还240000元,2014年2月14日偿还260000元,张士学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500000元、14666.67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偿还2539208.79元,被告金焱金属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23日分六次代偿800000元。另外,被告海华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1000000元(无转账凭证或收据),累计5673875.46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当日预付利息32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6000000元中扣减,2014年2月9日预付利息240000元,应从本金4000000元中扣减。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1月14日收到的320000元、2014年2月9日24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账号是王孝军,不排除王孝军与孟玉兰有其他业务关系。对2014年2月14日260000元、2014年4月25日14666.67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账号是李涛,不排除李涛与孟玉兰、李涛与杜娟娟有其他业务关系。2014年4月25日5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账户是张士学,不排除张士学与原告存在其他业务关系。2015年2月14日金桥纸业公司支付的2539208.79元原告已收到,金焱金属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23日分六次代偿800000元原告已收到,海华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1000000元原告已收到。经核对账目,原告自认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偿还借款本金或预付利息4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5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对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镇西纸管厂、孟玉兰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到庭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镇西纸管厂、孟玉兰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士学、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镇西纸管厂、孟玉兰、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原告对被告金桥纸业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度15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4日、2月9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年利率为24%。2014年2月9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年利率为15%。同日金桥纸业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年利率24%。三笔借款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转账交付借款6000000元;2014年2月9日向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转账交付4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外4000000元自2015年7月7日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士学、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镇西纸管厂、孟玉兰、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偿还借款本金或预付利息4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5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士学、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镇西纸管厂、孟玉兰、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桥纸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12000000元,履行了借款人义务,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对收到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支付部分利息,应对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士学、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镇西纸管厂、孟玉兰、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天地缘公司、张宏伟、夏艺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应对未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未偿还款项数额及利息标准,原告自认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5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中超出115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桥纸业公司、张士学、镇西纸管厂、孟玉兰辩称已偿还4673875.46元,但其提交证据中部分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对于涉案借款本息之外的款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华科技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顺XX物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金焱金属公司、王守存、刘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20000元及利息(其中76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外384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士学、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邹平顺XX物科技有限公司、刘顺祖、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邹平县位桥镇镇西纸管厂、孟玉兰、山东金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守存、刘玉君、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张宏伟、夏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936元,由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936元,被告邹平金桥纸业有限公司、张士学、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佰海、郭延华、邹平顺XX物科技有限公司、刘顺组、朱望春、张丽、刘立祖、邹平县位桥镇镇西纸管厂、孟玉兰、山东金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守存、刘玉君、山东天地缘实业有限公司、张宏伟、夏艺华负担9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