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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立弟与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弟,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连城新泉胡子修理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112号原告胡立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南环东路54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伟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城新泉胡子修理厂,住所地连城新泉官庄高速出口。负责人黄庆元,经理。原告胡立弟与被告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连城新泉胡子修理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弟及委托代理人林华伟、被告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伟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城新泉胡子修理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弟诉称,2015年6月12日19时01分,原告驾驶粤S-×××××奥迪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连城往上杭方向行驶,在长深高速公路A线3138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保险事故及交警。此后高速路政将原告的汽车拖至连城高速出口路政停止车场。原告收到被告工作人员詹宗恩的电话。詹宗恩未向原告表明其真实身份,原告误以为其是保险公司人员,之后又以为其是龙岩奥迪4S店工作人员。詹宗恩付了3000元给路政,并派连城新泉胡子修理厂将汽车直接拖到被告处。詹宗恩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处,6月13日凌晨,詹宗恩和陈斌(被告的工作人员),促使原告签订了《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业务人员刻意隐瞒真相,致使原告以为被告公司是龙岩的奥迪4S店。经了解,原告的车辆事故信息系连城新泉胡子修理厂透露给被告的业务员。2015年6月14号,原告得知被告不是龙岩的奥迪4S店,致电被告,要求其不得对汽车进行维修,并将汽车返还,被告予以拒绝,此后,原告投诉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工商所,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粤S-×××××奥迪汽车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粤S-×××××奥迪汽车一辆,并维持原状,不得对车辆进行维修。被告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是在被告公司住所地的办公室签订,在该协议明确注明是一汽大众4S店,该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6与1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工作人员詹宗恩告知原告其可以协助办理车辆事故处理、保险定损、车辆维修等事宜,并为其垫付了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690元和路产损失赔偿2272元共计2962元。事故车辆当晚被拉到被告的公司住所地,原告随詹宗恩到被告住所地。2015年6月13日凌晨,原告提供了身份证、行驶证和保单的原件交由被告复印,原、被告签订《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文本并用手写相关内容,该协议上的乙方(承修方):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宗恩),手写注明“一汽大众4S店”。《授权书》也载明原告将事故车辆交被告。当日,原、被告签署《备用车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备用车-捷达品牌汽车供原告开车回东莞。6月14日,被告将上述事故车辆报定损后,被告将该事故车辆进行拆解。6月15日,原告联系被告询问车辆定损及车辆维修相关情况,要求尽快修理完成事故车辆。6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詹宗恩与原告加了微信好友后向其发送维修拆解后照片,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6月17日,原告将备用车开回被告处。6月21日,原告取回行驶证原件。二、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单方中止履行,构成违约,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被告在代为原告办理事故车辆处理等事宜所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连城新泉胡子修理厂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与12日,原告驾驶粤S-×××××奥迪车于傍晚在连城朋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工作人员詹宗恩得知后,告知原告其可以协助办理车辆事故处理、保险定损、车辆维修等事宜,并为其垫付了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690元和路产损失赔偿2272元,共计2962元。事故车辆于当晚被拉到被告住所地,原告随着詹宗恩一起到被告住所地。2015年6月13日凌晨,原告提供身份证、行驶证和保单的原件交由被告复印,原、被告签订《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承修方)为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并手写注明“一汽大众4S店。《授权书》载明原告将事故车辆交于被告(一汽大众4S店)。当日,原、被告签署《备用车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提供备用车捷达品牌汽车供原告开车回东莞。6月14日,被告将上述事故车辆报定损,后将事故车辆进行拆解。6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詹宗恩与原告加了微信好友后向其发送维修拆解后照片,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6月17日,原告将备用车开回被告处。6月21日,原告取回行驶证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提供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福建省龙岩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讼争车辆保险单、《授权书》、照片、备用车使用协议书、手机通话记录单、手机微信截屏、行驶证交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争的《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清楚载明:乙方(承修方)为龙岩盈众汽车有限公司,并手写注明“一汽大众4S店”。《授权书》亦载明原告将上述事故车辆交于被告“一汽大众4S店”全权处理维修。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签订《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及《授权书》过程中未带老花镜,其致使原告以为被告公司是龙岩的奥迪4S店,被告工作人员刻意隐瞒真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粤S-×××××奥迪汽车事故车维修及代理保险理赔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粤S-×××××奥迪汽车一辆,并维持原状,不得对车辆进行维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连城新泉胡子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立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立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