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有宝与王迎新、邓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法定代表人李贺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上诉人郭有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4日,原审原告郭有宝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12日2时10分许,邓云峰驾驶王迎新所有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沽源县白土坑村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羊群发生碰撞,造成26只羊死亡,事发后邓云峰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沽源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邓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6只羊损失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郭有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2页(8张)、王清证明1份、王占东及王建伟证明1份。以上证据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以及买羊时的价格及雇车追肇事逃逸车的费用。原审被告王迎新辩称,1、答辩人认可2014年7月12日,邓云峰驾驶答辩人的车辆与郭有宝的羊群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但具体原告的羊伤亡数量及经济损失,答辩人不清楚,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2、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邓云峰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违法行为,致使保险公司拒赔。邓云峰逃离现场具有过错,因而答辩人认为应当由邓云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核实驾驶员资格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同意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2时10分许,被告邓云峰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沽源县白土坑村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羊群发生碰撞,造成26只羊死亡,事发后邓云峰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邓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郭有宝起诉要求赔偿52000元。被告邓云峰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次事故虽然给原告郭有宝造成26只羊损失,但原告郭有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6只羊损失的具体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郭有宝提供王清证明1份、王占东及王建伟证明1份,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同意赔偿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除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外,其它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郭有宝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有宝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有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有宝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郭有宝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邓云峰撞死我26只羊是经过公安、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而26只羊的价格完全可以计算出来,我受到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一审未经调查、鉴定、评估就驳回我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王迎新答辩理由和一审答辩理由一致。被上诉人邓云峰辩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队认定羊的数量是26只,我们也认可。但是羊的具体价格一只在600元左右,我们对羊的价格有异议。且邓云峰肇事逃逸,该损失商业险不赔,应由邓云峰承担责任。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次事故虽然给郭有宝造成26只羊损失,但郭有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6只羊的实际损失价格,亦没有申请鉴定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郭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巍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