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平安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安,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许平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28室)。法定代表人张增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国(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许平安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利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安、被告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安诉称:2014年9月9日,他被宿迁公司派往宜兴市和桥镇东方星城工程项目工地担任施工员。宿迁公司一直拖欠其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不付,经向宿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他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但宜兴仲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终结仲裁活动。他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迁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477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0元。被告宿迁公司辩称:宿迁公司未与发包方签订任何关于东方星城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合同,也未派驻人员进驻工地。宿迁公司仅仅委托刘伟从事东方星城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没有委托刘伟与工程项目发包方签订合同或施工。刘伟私刻其公司项目部公章签订协议,其公司不予认可。宿迁公司从未招用许平安等工人,与原告许平安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需向许平安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刘伟与宜兴市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意向书》,约定由刘伟承建东方星城商住楼7#、8#工程项目。2014年9月15日,宿迁公司向刘伟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伟以宿迁公司名义参加东方星城二期工程投标活动。2014年9月28日,刘伟以宿迁公司宜兴东方星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许平安签订《聘用合同》,聘任许平安从2014年9月28日起负责、管理宜兴市东方星城工程项目施工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于每月30号支付。2014年12月1日,刘伟以宿迁公司宜兴东方星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新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意向书》,确认对双方在9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意向书》部分内容进行变更。许平安等人员进驻工地后,实际进行了建筑施工活动。刘伟以宿迁公司宜兴东方星城项目部的名义出具工资表,载明许平安等人的工资金额,其中许平安9、10、11月份已共计发放生活费为3100元,尚欠工资为23700元;12月工资为12000元。2015年1月,许平安等人与刘伟失去联系,迫不得已停止施工,转向宿迁公司讨要工资。审理中,本院从宜兴市招投标管理部门调查得知,2014年11月20日,宿迁公司授权委托刘青青代理东方星城商住楼工程-2#、5#、6#和7#、8#(二标段)投标相关事项;2014年11月27日,宿迁公司获取东方星城商住楼工程-7#、8#工程项目中标,但宿迁公司未与新城公司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施工合同协议意向书》、《补充协议意向书》、本院调取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许平安为证明刘伟挂靠宿迁公司或刘伟能够代表宿迁公司施工的主张,除提供了上述查明的证据外,另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4日新城公司向宿迁公司发出的通知(复印件),内容为要求宿迁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安排人员进场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2014年12月9日新城公司向宿迁公司发出的函告,内容是告知宿迁公司所投标的宜兴市东方星城7#、8#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中标,要求宿迁公司到宜兴市建管处办理备案及有关手续;3、内部管理协议(复印件);载明宿迁公司与刘伟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由刘伟承包东方星城二期工程。4、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有宿迁公司宜兴东方星城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由项目经理刘青青签名。宿迁公司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其公司并未收到通知及函告;内部管理协议上宿迁公司的公章及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项目部公章以及所有以项目部名义加盖的印章全部是刘伟单方伪造的,其公司不予认可。刘青青是宿迁公司工作人员,经核实,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名也系伪造,并非刘青青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平安受刘伟指派在宜兴东方星城工地上工作,刘伟以宿迁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是否应由宿迁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许平安主张刘伟挂靠宿迁公司进行施工活动,但从许平安提供的证据看,宿迁公司只授权刘伟在东方星城工程项目中代理投标事务,并不能证明刘伟取得宿迁公司的授权实施招用工人并进行工程施工行为;内部管理协议仅为复印件,宿迁公司并不认可并提出加盖公章系伪造;刘伟所有以宿迁公司宜兴东方星城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的活动宿迁公司均不认可。其次,招投标程序尚在进行中,许平安等工人已然进驻工地进行施工。许平安作为一名建筑工程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知道建筑工程仍处于招投标阶段,发包方新城公司与刘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的行为进行施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次,许平安所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新城公司向宿迁公司发出的函告,告知宿迁公司所投标的宜兴市东方星城7#、8#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中标,要求宿迁公司到宜兴市建管处办理备案及有关手续,而事实上宿迁公司至今并未与新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系列事实足以使人怀疑刘伟的招工施工的一系列行为是否确实得到了宿迁公司的授权。综上,许平安主张刘伟挂靠宿迁公司进行施工活动,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纳;许平安本人疏忽大意,未尽合理的注意,轻信刘伟以为其取得代理招工行为的授权,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许平安向宿迁公司主张按照其与刘伟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许平安可另行向刘伟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平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利萍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