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远淑琴与王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淑琴,王柏,马水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08号原告远淑琴,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远淑清(原告之妹)。被告王柏,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马水祥,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淑琴与被告王柏、马水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淑琴委托代理人远淑清,被告王柏,被告王柏、马水祥委托代理人聂先亮,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淑琴诉称:2014年8月30日星期六中午,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角门北路时,遭遇身后同方向由被告王柏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的撞击,原告被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柏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北京友谊医院就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多发外伤(胸部、双肩部、双上肢)。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被告王柏肇事逃逸,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08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0000元、人身伤害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财产损失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王柏承担;4、被告马水祥对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王柏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多数与事故无关,医药费中,除了事发时在医院发生的,其他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无关;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没有证据;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和通讯费没有证据,眼镜损失没有证据。被告马水祥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柏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柏驾驶的车辆的被保险人马水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肇事司机王柏有肇事逃逸行为,商业保险不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医药费4029.52元,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来看,多为治疗青光眼、白内障、关节痛等,属于自身疾病,与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一天50元;营养费和护理没有医嘱;人身伤害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只同意与治疗本次事故相关的;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眼镜损失费没有证据。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美廉美超市前,远淑琴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柏驾驶京X小客车同方向由后方驶来,两车发生接触,远淑琴倒地受伤,两车均损。王柏驾车逃逸,于2014年9月14日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王柏为全部责任,远淑琴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远淑琴分别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就诊治疗。远淑琴因胸痹、气滞血瘀症、胸部挫伤等诊断,于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远淑琴就医期间花费医疗费4307.29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水祥系京X车辆的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柏与远淑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远淑琴受伤,王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柏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远淑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王柏承担。远淑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1日,营养费标准为50元/日;关于护理费,远淑琴虽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1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远淑琴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关于人身伤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远淑琴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关于人身伤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财产损失,远淑琴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但考虑到远淑琴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500元。原告要求马水祥与王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远淑琴医疗费四千三百零七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五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远淑琴护理费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九百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远淑琴财产损失五百元;四、驳回原告远淑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九元,由原告远淑琴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柏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