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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兆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北票市龙潭镇三家梁村三家沟里组宏旺铁矿老水泉采区,将采区内于某某的三间彩钢板房拆掉,用自家的三轮车将彩钢板房房顶、墙及方钢等拉回家中,用于自家使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55元,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诗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