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庭兰与刘忠,陈春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庭兰,陈春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71号原告徐庭兰,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秋,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负责人黄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徐庭兰与被告陈春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刘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秋、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庭兰诉称,2014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刘忠驾驶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工业大道围凝搅拌站旁十字路口时,与吴华仁驾驶并搭乘徐庭兰的渝CB60**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剐,致吴华仁和乘客徐庭兰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以第201501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仁、徐庭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庭兰被送入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系鄂SE18**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48.59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56.59元。被告陈春秋系鄂SE18**的车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实,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其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过高,因原告系无业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春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工业大道围凝搅拌站旁十字路口处,刘忠驾驶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与吴华仁驾驶的渝CB60**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剐,致摩托车受损,吴华仁(另案诉讼)及摩托车乘客徐庭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11901号),认定刘忠承担事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华仁、徐庭兰无责任。原告徐庭兰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手掌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4448.59元。原、被告协商无果。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春秋,该车在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大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忠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春秋系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实际车主,故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因鄂SE18**大型专业作业车在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陈春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应主张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448.59元,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出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审理中,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前的经济收入状况,结合当前的生活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按8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即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9天,审理中,原告提出按出差工作人员工资标准32元/天计算,请求赔偿288元,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系无业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没有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9天,结合当前的生活标准,对误工费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720元(80元/天×9天);5、交通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3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150元。综上,原告徐庭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448.59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326.5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小计4736.59元(含医疗费医疗费44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内小计1590元(含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50元)。.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1100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项目本案原告4736.59元,涉及另案吴华仁的部分,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鉴于另案原告吴华仁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先行支付给本案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下损失1590元,其总额未超过该赔偿项目限额,故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庭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4736.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590元,合计6326.5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庭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春秋负担,限被告陈春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