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詹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詹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592号原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洪兵,该公司员工。被告詹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水根、陈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凌晨1点,被告詹涛驾驶浙F****小轿车在中春路华友路调头时,与原告公司驾驶员张纲所驾驶的沪FM****营运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定责被告负全责,原告驾驶员无责。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接受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至今,使原告营运车被扣交通事故停车场长达15天之久,期间被告不配合事故的常规处理,有意地拖延时日,直接导致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845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240元,车辆营运损失5,145元,误工损失3,000元,合计10,2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詹涛承担。被告詹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由于被告詹涛作为驾驶员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由法院依法认定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600元,该价格完全能恢复该车辆的使用价值,故仅认可600元。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原告又自行委托评估,故不同意赔偿由此产生的费用。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损失属于人伤损害赔偿的项目范畴,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伤,故不认可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时00分,在中春路华友路处,被告詹涛驾驶的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公司驾驶员张纲驾驶的牌号为沪FM****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詹涛承担全部责任,张纲无责任。原告系沪FM****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后,该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8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包括图像资料费在内)。该车经维修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45元。浙F****的小型轿车登记于案外人詹志龙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沪FM****的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至2015年6月17日取回。还查明,案外人张纲、范友超系沪FM****的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每月向张纲、范友超各收取车辆月租金4,025元、代收代付1,1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车辆领取凭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车辆勘估表、月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发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詹涛虽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执法机构出具的该认定书,足以反映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浙F****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詹涛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有维修费发票为凭,且损失价值经相关机构评估,原告主张之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车辆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本院确定为240元;3、营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车辆受损对原告必然产生因停运而造成的营运损失,且原告亦明确该车驾驶员张纲、范友超未向其支付营运收入,故原告主张之营运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现主张之金额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损失,原告自述误工损失系受损出租车驾驶员张纲、范友超因车辆被扣所产生的收入损失,对此应当由张纲、范友超作为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上述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845元、评估费240元、营运损失5,145元,上述损失合计7,2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4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营运损失5,145元,由被告詹涛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85元;二、被告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7元,由被告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