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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万州区天城申明酒厂与万州区移民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城区申明酒厂,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万法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天城区申��酒厂。法定代表人彭长贵。委托代理人向绍禄,该单位员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法定代表人蒋建余,局长。委托代理人廖顺友,该单位城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卫,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邓锋铭,主任。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文农,区长。原告天城区申明酒厂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归还酒厂,赔偿1996年以来的经济损失38万元。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天城区申明酒厂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追加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追加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查明:天城区申明酒厂系彭长贵租用原万县市天城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申明坝居民委员会房屋开办。1996年3月7日,原天城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申明居民委员会(乙方)与原万县市天城移民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原万县市天城移民安置办公室对该酒厂所租用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天城区申明酒厂法定代表人彭长贵19**年3月就已收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原告天城区申明酒厂19年后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城区申明酒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云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陈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佳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