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西陡门。法定代表人张荣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箕惠,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学峰,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遵贵,男,1940年12月3日生。原告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与被告李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峰,被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遵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锦公司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定作连体裤,约定每件85元。后原告为被告加工连体裤400件,并交付给了被告,加工款计3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3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辩称:委托加工衣服数量400件没有错,但我与原告约定的价款是80元/件,且已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连体裤1000件,价款80元/件。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8日、5月14日、5月24日、6月7日向被告交付连体裤共计400件。双方结算时就加工价款金额发生争议,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货收条、预付款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加工价款是80元/件,并非原告诉请的85元/件,且已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原告的案涉合同经办人向本院作证被告辩称属实,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价款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款项应为400件×80元-15000元=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原告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李斌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仁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