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94年2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丹,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边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沈阳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齐维贵,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蒋丹,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齐维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边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某桌球门前,因去超市买方便面之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耳廓断伤为重伤二级;右胸刀刺伤、右拇指皮裂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旷某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复印件、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光盘、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郝某、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郝某、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郝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均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勤审 判 员  刘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