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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特字第08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金香与刘金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金香,刘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特字第08924号申请人刘金香,女,1956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小菊,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金华,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指定代理刘金生,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申请人刘金香称:刘世福与朱玉珍共养育四个子女,即刘金香、刘金华、刘金生、刘金奇。刘世福于1995年11月6日死亡,朱玉珍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刘金奇于2000年11月死亡。刘金华患长期精神分裂不愈。1994年5月30日与前妻离婚,婚生女智障三级。为保护刘金华的权利,现申请法院宣告刘金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刘世福与朱玉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刘金香、刘金华、刘金生、刘金奇。刘世福于1995年死亡,朱玉珍于2010年死亡,刘金奇于2000年死亡。刘金华于1994年5月与前妻离婚,婚生女为智障三级。刘金华长期患有精神分裂,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金华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华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属于发病期,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金香申请认定刘金华为无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刘金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