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杰民与林能文、卢惠玉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杰民,林能文,卢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保字第35号申请人吴杰民,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林娜,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能文,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申请人卢惠玉,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申请人林能文、卢惠玉长期向申请人吴杰民购买饲料,至今尚欠饲料款人民币214800元。该欠款经申请人吴杰民催讨未果。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申请人吴杰民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林能文、卢惠玉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养殖场的生猪52只,并已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杰民提出其与被申请人林能文、卢惠玉买卖合同纠纷未能协商解决,如不对被申请人林能文、卢惠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吴杰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林能文、卢惠玉所有的位于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养殖场的生猪(数量详见查封清单),并责令被申请人林能文、卢惠玉饲养保管。查封期间,经本院许可,被申请人林能文、卢惠玉可以出售被查封的生猪,出售款项须向本院缴交。因被申请人林能文、卢惠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林能文、卢惠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林金华审判员 陈艺勇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