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崔庆英诉曾金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崔庆英(系死者朱青波母亲),女,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洽湾镇。原告汪小琴(系死者朱青波妻子),女,汉族,南城县人,农民,住南城县上唐镇,经常居住地南丰县琴城镇。原告朱辉阳(系死者朱青波儿子),男,汉族,南丰县人,南丰县子固小学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汪小琴,系原告朱辉阳母亲。原告朱紫阳(系死者朱青波女儿),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10232014********。法定代理人汪小琴,系原告朱紫阳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南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金根,男,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市山镇。委托代理人高学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崔庆英、汪小琴、朱辉阳、朱紫阳诉被告曾金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英、汪小琴、朱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与被告曾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玮、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中旬,被告曾金根雇佣原告近亲属朱青波为其座落于市山镇竹源村山口村小组的自建房铺设外墙瓷砖。2015年6月21日下午3时左右,朱青波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架设的脚手架上摔下,当即朱青波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曾金根雇佣朱青波施工,朱青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朱青波及其家属即原告等人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朱青波从2010年1月开始就携带一家老小从农村来县城务工,并在县城购买住房,朱青波一家在县城居住务工至今已有五年之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四原告作为死者朱青波的近亲属,依法要求被告曾金根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金根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1915.05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10元)839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火化费1500元,共计924696.05元(民事诉状主张的损失923196.05+第二次庭审增加1500元火化费的诉讼请求)的70%即647287.24元。四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朱青波与原告汪小琴的结婚证、户主为崔庆英的户口簿一本,南丰县公安局和南丰县洽湾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朱辉阳和朱青阳的出生医疗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四原告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及相应的病人费用清单3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治疗情况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火化证明及火化费单据一张,证明朱青波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支出火化费的情况;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丰县房权证琴城镇字第20130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契证一份、南丰县公安局和南丰县洽湾镇西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和7月2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南丰县子固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朱青波和四原告从2010年元月5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丰县城居住、儿子朱辉阳在县城读书,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等。被告曾金根辩称,1、朱青波在被告家铺设外墙瓷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但本案中朱青波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一些赔偿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计算为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崔庆英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鉴于四原告近亲属朱青波系在被告家里死亡,被告同意赔偿或者补偿一定的费用给原告。被告曾金根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1、被告曾金根的侄子曾明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是曾明仔介绍朱青波为被告家贴瓷砖,谈好26元/平方米,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朱青波的师弟黄明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黄明俊与朱青波的关系、俩人专门负责贴外墙瓷砖但均没有专门的资格证书、朱青波与黄明俊共同承揽了为被告家贴瓷砖的工作及导致朱青波和黄明俊摔伤的原因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四原告近亲属朱青波和师弟黄明俊经被告曾金根的侄子曾明仔介绍同意为被告曾金根家贴外墙瓷砖,双方口头约定:由朱青波和黄明俊为被告曾金根家新建座落于南丰县市山镇竹源村山口村小组4号的三层半楼房贴外墙瓷砖,水泥和瓷砖由被告提供,按26元/平方米结算工钱。此后,朱青波和黄明俊共在被告曾金根家贴外墙瓷砖。俩人贴瓷砖所需要的必要工具切割机、专用电线、卷尺、泥壁(音)均由朱青波和黄明俊自带,贴瓷砖所使用的的脚手架系被告曾金根提供,在朱青波和黄明俊动工前已经搭建好。朱青波摔伤前所处的脚手架固定设置于被告曾金根家建筑物的正门前方,共三层,每层的脚手架宽约三十公分,长约四米,是由杉树和码钉搭建而成。朱青波和黄明俊贴瓷砖是从上往下贴,先贴瓷砖,再勾缝,勾缝也是从上往下勾缝。从工期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共有半个月左右,但因为雨水,中间停过工,朱青波和黄明俊实际在被告家贴瓷砖的作业时间为八天,出事前,朱青波和黄明俊已经使用了这一脚手架贴外墙瓷砖。2015年6月21日下午3时左右(约为施工第八天),朱青波和黄明俊同时站在第三层的脚手架上进行外墙勾缝工作,由于固定脚手架的码钉松动,脚手架倒塌,导致朱青波和黄明俊从第三层脚手架上摔至位于三层半楼建筑物前侧一楼厨房的平台上。朱青波和黄明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朱青波于事发当日16:20被送至南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朱青波的伤势为创伤性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内积血、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头部皮肤挫伤、右侧锁骨骨折、腰椎1、2右侧横突骨折。次日,朱青波因病情恶化出院,并于出院当日死亡。为抢救朱青波共花去医疗费21915.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朱青波的近亲属和黄明俊支付贴瓷砖的工钱,仅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方。朱青波和妻子汪小琴共生育有儿子朱辉阳和女儿朱紫阳,母亲崔庆英和朱青波共同生活多年。朱青波、汪小琴、朱辉阳、朱紫阳和崔庆英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元月份开始,朱青波和妻子汪小琴便在南丰县琴城镇余家排居住,并在南丰县城务工。2013年9月,朱青波的儿子朱辉阳在南丰县子固小学读书。后朱青波夫妇在南丰县琴城镇学府佳苑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3年6月8日该商品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青波、所有权形式为朱青波与妻子汪小琴共同共有。朱青波从事贴外墙瓷砖工作已经有十多年的时间,朱青波的贴瓷砖的收入为朱青波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朱青波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为雇佣关系,被告主张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朱青波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判断依据如下:1、从双方的人身依附关系来看,承揽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方只要按照与定作方的约定交付劳动成果即可,承揽人对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和雇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要受雇主的支配管理,其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其在工作中需要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贴瓷砖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朱青波和黄明俊为被告曾金根家贴外墙瓷砖,每天几个人贴、每天贴几个小时,何时开工、如何贴等被告曾金根均不干涉,只要朱青波和黄明俊向被告交付贴完瓷砖的外墙即可。2、从提供的工作条件来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方一般是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按承揽合同约定完成发包方所要求的劳动成果即可,而雇佣关系中,雇主需要为雇员提供工作的场所、生产资料、工具、技术等条件,雇员只是按雇主要求提供自己的劳动,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尽管瓷砖和水泥等原材料是由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是被告提供的,但贴瓷砖需要的专业技能只为朱青波和黄明俊掌握、贴瓷砖所需要的必要工具切割机、专用电线、卷尺、泥壁(音)也由朱青波和黄明俊自带。3、从报酬的支付方式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报酬的支付方式一般以一次给付为原则,不是根据劳动时间规律性定期支付,报酬是对承揽人完成定作任务而支付的对价,定作任务中既蕴含有劳动力的付出,也蕴含有技术因素。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根据雇员的劳动时间按日、周或月支付,劳动报酬所体现的是雇员所付出的劳动成本,即使雇员的劳动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一般仍须支付雇员报酬。本案中,朱青波和被告约定的是在朱青波和黄明俊完成贴外墙瓷砖工作时,按墙面面积,以26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工钱。综上所述,朱青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对原告提出的朱青波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四原告的近亲属朱青波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查明朱青波和黄明俊均从事贴外墙瓷砖有十多年经验的师傅,被告在定作和承揽人的选任上并无过失。脚手架为贴外墙瓷砖所需辅助工具,虽然系由被告提供的,但朱青波和黄明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年从事贴外墙瓷砖工作,他们对脚手架的搭建是否安全、能否使用负有安全检查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将脚手架交付给朱青波和黄明俊使用八天后,对脚手架的安全检查和使用义务在定作人将脚手架交付给承揽人使用后便转移给了承揽人,故承揽人对脚手架倒塌导致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还应当注意到的是朱青波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头部受伤,朱青波和黄明俊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也是承揽人安全防护措施缺失的表现,故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作为定作人,其向承揽人提供了脚手架这一辅助工具,虽然定作人不具备搭建脚手架和检查脚手架的专业技能,但其在交付搭建好的脚手架给承揽人使用时未就脚手架的安全使用和作业时要佩带安全帽等注意问题对承揽人履行必要的提示和安全告知义务,故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指示承揽人时有疏忽,存在一定的过错,从原因力来看,被告的过错较小,仅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抢救朱青波不及时,错过抢救时机,且在送往医院抢救前,对朱青波进行了输液,抢救行为不当,导致朱青波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青波在2014年6月21日下午3时左右摔伤,在下午4时20分便送入医疗抢救,考虑事发地在农村,往返南丰县人民医院需要时间,在送医时间上并无明显迟延,即使有迟延和输液行为存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输液行为和送医迟延与朱青波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方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朱青波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本案中原告未主张黄明俊存在过错,本院从查明的案情来看也认为黄明俊对朱青波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原告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朱青波一家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家人从2010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便一直在南丰县城居住,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原告崔庆英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崔庆英至朱青波死亡时止未满54周岁,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崔庆英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崔庆英并非本案适格的被扶养人。被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辩解意见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火化费,被告主张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当重新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包括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等按民间习俗办理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一费用采取了明确一个固定的一次性的、量化的、具体的标准予以确定,火化费显然包含在内,故在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不得再主张火化费,对原告提出的火化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的统计数据的规定,朱青波一家虽然系因朱青波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760482.78元,其中:医疗费21915.05元、死亡赔偿金684918.23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20年)+朱辉阳(8周岁零5个月)和朱紫阳(1周岁零4个月)两人共同需要抚养的9年7个月被扶养人生费145110.45元(15142元/年÷12个月×115个月÷共同扶养义务人2人×2人)+朱紫阳单独需要抚养的7年1个月(85个月)扶养费53627.78元(15142元/年÷12个月×85个月÷共同扶养义务人2人)]、丧葬费23649.5元(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29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根据前文所述赔偿原则,被告应当赔偿114072.42元(760482.78元×1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应当赔偿108072.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金根赔偿原告崔庆英、汪小琴、朱辉阳、朱紫阳因近亲属朱青波死亡导致的医疗费、丧葬费、火化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072.42元(不含已经支付的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2元,减半收取5136元,由四原告负担4263元,被告曾金根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志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