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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国任、李科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叶庆丰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任,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碧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上列再审申请人李科、阮碧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任,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东镇街道新里坡脚二村60号自建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地址:广东省信宜市。负责人:庄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瑞生,该支行员工。一审被告:叶庆丰,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再审申请人李国任、李科、阮碧容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以下简称信宜邮政银行)及一审被告叶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任、李科、阮碧容申请再审称:一、叶庆丰不符合“好借好还”中“商户联保贷款”的条件,信宜邮政银行违规为叶庆丰办理商户联保贷款,应由其承担损失的责任。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对此关键证据不予质证,对李国任、李科、阮碧容在二审开庭中补充的观点也不作析理。相反,信宜邮政银行提供五张照片作为李国任、李科、阮碧容认识叶庆丰的证据,二审主审法官却组织质证,并在判决书中予以采信,明显偏袒信宜邮政银行。二、信宜邮政银行与叶庆丰恶意串通,骗取李国任、李科、阮碧容为叶庆丰提供担保。三、叶庆丰不具备“好借好还”小额贷款中“商户联保贷款”的条件,信宜邮政银行没有严格审核,违反规定同意叶庆丰参加商户联保贷款,收不回贷款的后果只能由其承担。四、叶庆丰无工商营业执照,不是工商业从业者,不具备“商户联保贷款”的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也是无效,所产生的叶庆丰不能按时还款的后果只能由信宜邮政银行承担。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李国任、李科、阮碧容的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仍是原审时的争议焦点,即李国任、李科、阮碧容应否为叶庆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对叶庆丰向信宜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故一、二审判决叶庆丰清偿借款10万元给信宜邮政银行正确。原审时,信宜邮政银行主张李国任、李科、阮碧容应对叶庆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李科出具的《担保函》予以证明,上述申请表、协议书上有李国任、阮碧容的签名,李国任、阮碧容承认该签名是其亲笔签名,李科认可《担保函》是其出具的,据此可以认定李国任、阮碧容、李科有为叶庆丰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李国任、阮碧容、李科原审时虽然主张是在信宜邮政银行故意隐瞒叶庆丰不是经营服装生意,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而作出为叶庆丰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意思表示,但李国任、阮碧容、李科对此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反而信宜邮政银行针对李国任、阮碧容、李科的该主张,又提供了李国任、阮碧容、叶庆丰以及李国任的妻子王燕、儿子李科在信宜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情景照片。这些照片反映了信宜邮政银行与李国任、阮碧容、叶庆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合同当事人以及李国任一家均在场,每个人表情轻松、从容,看不出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对李国任、阮碧容、李科上诉称是受欺诈、胁迫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出具《担保函》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李科出具的《担保函》,是李国任、阮碧容、叶庆丰、李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李国任、阮碧容、叶庆丰在每人借款本金10万元额度项下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科出具的《担保函》为李国任、阮碧容、叶庆丰三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叶庆丰没有履行偿还借款责任的情况下,信宜邮政银行要求担保人李国任、阮碧容、李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对信宜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李国任、李科、阮碧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任、李科、阮碧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洪堂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