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2015)广海法初字第164号案原告广州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信宏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营口信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164号原告:广州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林绍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信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郭占才,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袁金松,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营口信宏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敬敏、王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金松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鑫川6”轮提供供油服务。8月10日,原告在广州黄埔新港为“鑫川6”轮供应了燃料油69吨、柴油30吨,“鑫川6”轮在加油凭证上加盖船章予以确认。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供��款5493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549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供油合同及供油凭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鑫川6”轮供油的数量和价款。被告辩称:受油船舶为“鑫川6”轮,该轮非被告所有和经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其为“鑫川6”轮供油。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供油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为“鑫川6”轮供了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供油凭证有原件可供核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供油合同是传真件,且该供油合同只显示接收方的传真号码,没有显示发送方的传真号码,显示的传真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不相符,供油合同上燃料油供油数量与供油凭证不一致。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传真件所显示的传真时间、传真号码会因传真机自身设置不同而变化,传真件所显示的传真时间并非必然是实际发送的传真时间,发送传真的号码也并非必然显示于传真件上,被告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传真件显示的传真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以及传真件没有显示发送方的传真号码而否认供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供油合同第五条约定“具体油品交货数量以双方签字盖船章的供油凭证上的数量为准”,被��以供油合同约定的供应燃料油数量与实际供油数量不一致为由对供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该供油合同虽为传真件,但传真件上均加盖了原告和被告的印章,且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传真件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同时供油合同所约定的船名、商品名称、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与供油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鑫川6”供应单价为7500元每吨的柴油30吨、单价为4700元每吨的燃料油70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交货地点为黄埔新港码头,付款时间为交货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具体油品交货数量以双方签字盖船章的供油凭证上���数量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传真件具有同样法律效力。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鑫川6”轮供应燃料油69吨、柴油30吨,供油款合计549300元。供油船“博丰3”和受油船“鑫川6”轮在供油凭证上加盖了船章对供油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供油款549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指定的船舶供应油料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供油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供油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油款5493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交货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信宏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博丰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支付供油款549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7元,由被告营口信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阳丹柯审 判 员 李 正 平代理审判员 钟 宇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林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