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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道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XX,男,汉族,1944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大学文化,系四川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XX,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县,硕士研究生,系四川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郑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刘华、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周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金XX、郑XX作为四川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在参与安岳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书房坝自来水厂工程施工II标段的评标过程中,受他人委托对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关照,使其成为该工程项目的第一候选公司。事后,金XX、郑XX分别获得感谢费12万元和3万元。2014年3月3日、5日,郑XX、金XX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出所获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郑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评标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评标专家库信息、工程招标公告及相关文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X、杨XX、景X、安X的证言、被告人金XX、郑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郑XX作为四川省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非法收取他人钱财12万元和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金XX、郑XX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清赃款,本院决定对犯罪数额巨大的金XX予以减轻处罚,对犯罪数额较大的郑XX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被告人金XX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郑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林  利审 判 员 吴  益  彪人民陪审员 陈  代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正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