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付爱霞诉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霞,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惜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925号原告付爱霞,女,汉族。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民航路***号时代馆*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岚,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惜惜(曾用名:王岚),女,汉族。原告付爱霞诉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惜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惜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爱霞诉称:2014年10月5日及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分两次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企业增资,其中2014年10月5日借款9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借款190000元。被告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惜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付爱霞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发票一份,欲证明公告费为25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惜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请主张、举证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付爱霞借款9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付爱霞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大写玖万元整。被告王惜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王惜惜又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付爱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付爱霞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用于企业增资之用,期限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资金费用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被告王惜惜同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280000元借款,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惜惜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借款人处同样加盖了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故本院结合借条中载明的“用于企业增资”的内容及王惜惜系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确认原告所诉款项的借款人系被告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王惜惜个人,还款责任应当有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该款项,其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借款本金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4年12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王惜惜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爱霞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昆明金澜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田祖萍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思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