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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温建辉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管辖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建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厦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建辉,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毓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京口里231号6-8层。法定代表人林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振添、许玉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建辉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海沧街道温厝村温厝社305号原系温建辉名下所有的房屋,位于厦门出口加工区三期开发用地范围内。2009年5月7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厦门海沧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沧土地开发公司)颁发了讼争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在厦门日报上进行公告。2012年11月8日,温建辉与海沧土地开发公司签署厦门出口加工区三期开发用地(温厝、马垅)项目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厦拆通(2009)20-295号),就温建辉名下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相关住户交房证明单、安置款发放审批表及交房通知书存根等材料显示,温建辉已于2012年11月13日从被拆迁房屋搬迁完毕,随后接收约定的安置房屋,并于同年12月13日领取了相关补偿安置款。温建辉不服讼争拆迁行政许可行为,认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拆许字(200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讼争拆迁许可行为所载明的拆迁范围包括了温建辉名下原有的位于海沧街道温厝村温厝社305号的房屋。因此,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该讼争许可行为时,对温建辉的权益产生影响,其本应有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温建辉与海沧土地开发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达成协议。随后,温建辉履行了迁出被拆迁房屋等约定义务,也接受了被安置房屋以及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款项。此时,温建辉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此前基于拆迁许可行为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温建辉与海沧土地开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介入而终结。此外,温建辉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名下尚有其他房屋位于讼争拆迁项目范围内。综上,温建辉提起本次诉讼时,与讼争许可行为已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温建辉的所有起诉。温建辉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违反庭审法定程序以及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直接恢复审理并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原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权证已被注销,其地上屋已不享有物权,且上诉人与海沧土地开发公司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法律关系已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依法合规;被上诉人核发拆迁许可后,相对人如何实施拆迁许可与拆迁许可的发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海沧土地开发公司述称,上诉人原与拆迁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因上诉人已与答辩人之间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民事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行政法律关系已被民事法律关系所吸收替代;房前屋后的果树未补偿,不能成为独立权利对抗拆迁许可行为;主厝家庙的权证上并不能体现上诉人为共有人。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收到温建辉的起诉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在2009年5月已经在报纸上予以公告,且上诉人也已在2012年11月8日与拆迁人即海沧土地开发公司签订了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应视为上诉人已经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上诉人至2014年11月27日方提起本案之诉,明显超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原所有的房屋在被诉的拆迁许可范围内,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不当,予以更正,但一审的裁判结果是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的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庭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