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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英利、姜秀荣、燕勤涛、燕昊轩与被告丁强、丁波、景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英利,姜秀荣,燕勤涛,燕昊轩,丁强,丁波,景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222号原告武英利。原告姜秀荣。原告燕勤涛。原告燕昊轩。法定代理人燕勤涛。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巧艳,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强。委托代理人丁波。被告丁波。被告景以生。委托代理人李清连,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8楼。负责人杨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领。四原告武英利、姜秀荣、燕勤涛、燕昊轩诉被告丁强、丁波、景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英利、原告燕勤涛、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巧艳、被告景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强、丁波、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丁强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广饶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700M处超越前车时越过路中心单黄虚线,与对向行驶的任德昌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任德昌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翻倒地并滑行至路中心单黄虚线东侧,与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景以生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任德昌及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巫甲、武密密、徐海丽、张玉梅死亡,景以生及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武晓悦、王玉生、王汉田受伤,三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武密密不承担责任。四原告为死者武密密的近亲属,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7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波、丁强、人民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景以生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其他意见待原告提交证据后依法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10分许,丁强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广饶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700M处超越前车时越过路中心单黄虚线,与对向行驶的任德昌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任德昌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翻倒地并滑行至路中心单黄虚线东侧,与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景以生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任德昌及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巫甲、武密密、徐海丽、张玉梅死亡,景以生及鲁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武晓悦、王玉生、王汉田受伤,三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德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景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马巫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武密密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海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武晓悦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玉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汉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武英利、姜秀荣、燕勤涛、燕昊轩分别为死者武密密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原告燕昊轩出生于2012年7月11日。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丁波,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丁强驾驶,丁强与丁波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任建美,实际车主是被告景以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景以生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广饶县大码头镇石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饶县稻庄镇南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山东省广饶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为死者武密密的近亲属,主体适格。本案交通事故致武密密死亡,被告丁强、被告景以生应当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波虽系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鲁E*****、鲁E*****的投保情况,对于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强、被告景以生按照60%、20%的比例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由两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013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3696元)、丧葬费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88元和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7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7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45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7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45000元,由被告丁强承担136345.8元,由被告景以生承担15448.6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四原告负担441元,由被告丁强负担4500元,由被告景以生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