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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茹生、高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艳海,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李茹生,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春杰,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茹波,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单宝艳,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单宝伟,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茹生、高春杰、李茹波、单宝艳、单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高艳海、被告李茹生、李茹波、单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杰、单宝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0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茹生、李茹波、单宝伟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茹生于2012年2月28日领取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97‰。李茹波于2012年2月28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97‰。高春杰与李茹生系夫妻关系,高春杰对李茹生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单宝艳与李茹波系夫妻关系,单宝艳对李茹波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李茹生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的贷款利息2699.97元,于2013年4月10日偿还利息183.03元,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罚息0.01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罚息1290.33元,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罚息233元,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罚息53.71元。李茹波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4499.9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李茹生、高春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67.79元、罚息8971.67元,合计39739.46元。要求被告李茹波、单宝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李茹波、单宝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84.7元、罚息17581.2元,合计69165.9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茹生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不同意还款,没花到钱。被告李茹波、单宝伟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不同意还款,钱不是他用的,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要倒贷款,借他钱用一下。被告高春杰、单宝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茹生、李茹波、单宝伟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茹生于2012年2月28日领取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97‰。李茹波于2012年2月28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李茹生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的贷款利息2699.97元,于2013年4月10日偿还利息183.03元,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罚息0.01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罚息1290.33元,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罚息233元,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罚息53.71元。李茹波于2012年12月25日偿还利息4499.95元。原告起诉至���院,1、要求被告李茹生、高春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67.79元、罚息8971.67元,合计39739.46元。要求被告李茹波、单宝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李茹波、单宝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84.7元、罚息17581.2元,合计69165.9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高春杰与李茹生于2000年2月2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单宝艳与李茹波于1996年11月2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茹生、李茹波、单宝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李茹生、李茹波、单宝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李茹生、李茹波、单宝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茹生、李茹波、单宝伟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高春杰与李茹生、单宝艳与李茹波分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春杰、单宝艳分别对李茹生、李茹波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春杰、单宝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茹生、高春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767.79元、罚息8971.67元,合计39739.46元;被告李茹波、单宝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茹波、单宝伟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茹生、高春杰追偿;二、被告李茹波、单宝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1584.7元、罚息17581.2元,合计69165.9元;被告李茹生、单宝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茹生、单宝伟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茹波、单宝艳追偿。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