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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朱斌与被告翟凯、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朱斌,阎宁,翟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杨朱斌,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被告阎宁,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翟凯,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杨朱斌与被告阎宁、翟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朱斌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朱斌的委托代理人巫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宁、翟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朱斌诉称,被告阎宁在翼龙贷网申请民间借贷撮合服务。2014年1月7日,被告阎宁与共同借款人翟凯一起签署了《借款承诺书》。2014年1月11日,两被告正式在翼龙贷网撮合下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还款承诺书》、《翼龙贷南京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6696.86元,分12期按等额本息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当天,翼龙贷网将两被告借入的款项60000元划入被告阎宁的翼龙贷网账户。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其中57500元提现至阎宁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月发生逾期,且2014年6月之后停止还款。截止今日,被告仅偿还本息24579.01元,尚欠本息42117.75元。原告接受翼龙贷网代理的债权转让,为被告代垫42117.75元、承担了该笔金额的充值手续费126.35元,成为被告的债权人。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充值手续费共计42244.48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24元。被告阎宁、翟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阎宁作为借入方与贷出方曾珍等21人、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数额为60000元,利息总额为6696.86元,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12个月还清,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协议附加条款约定:“翼龙贷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借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同日,被告阎宁签字确认了翼龙贷南京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并与被告翟凯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还款。之后,翼龙贷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阎宁在该平台的账户中,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后,被告阎宁实际提现57500元。还款期间内,被告阎宁实际归还本息合计24579.01元,尚欠本息42117.75元未还。2014年11月12日,翼龙贷公司出具《垫付证明》,证明被告阎宁所借款项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所有款项均为原告杨朱斌垫付,资金共计42244.48元。同时,翼龙贷公司向被告阎宁、翟凯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朱斌。现原告杨朱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的借款本息42117.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贷款收费明细表、还款承诺书、账户交易明细、垫付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阎宁、翟凯通过翼龙贷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与出借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杨朱斌代为垫付了全部欠款本息42117.75元,并依据翼龙贷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获得了上述债权。现原告杨朱斌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阎宁、翟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宁、翟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朱斌支付借款本息421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62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阎宁、翟凯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杨朱斌向本院预交,被告阎宁、翟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杨朱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