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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马新春与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4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伟臣,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春。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宁河县,按照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新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交付涉诉房屋,而涉诉房屋的所在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因此天津市津南区为涉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宇鑫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