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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与王金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陶跃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牛,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与被告王金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按揭方式从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湾沚镇世纪华庭小区购买住房,为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还款的罚息随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2619.82元;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购买的世纪华庭2幢2403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自2013年11月13日起,被告开始拖延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2679.15元,利息、复利及罚息30870.22元,合计人民币373549.37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其后的利息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世纪华庭2幢24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户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及其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以按揭方式从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湾沚镇世纪华庭小区购买住房,为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还款的罚息随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2619.82元;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购买的世纪华庭2幢2403室住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芜县字第2013001674号)。随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自2013年11月13日起,被告开始拖延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牛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及罚息和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王金牛借款时,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世纪华庭2幢2403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作抵押,并于2013年6月24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芜县字第2013001674号),该抵押行为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2679.15元,利息、复利及罚息30870.22元,合计人民币373549.37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王金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5600元;三、被告王金牛到期不履行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世纪华庭2幢2403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被告王金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陶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