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章某、许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章某,许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撑,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临港街道。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章某,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许某,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章某、许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嘉丰公司、章某某、许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由代理审判员陈凯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丰公司、章某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嘉丰公司与交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出租人)签订了CNTJ-XZ/QZ2013JS00003093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出租人向被告嘉丰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5台、SC200/200标准节150节、SC200/200附墙架25套,被告嘉丰公司需向原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2013年5月9日,原告中联公司、被告嘉丰公司与原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BC/QZ2013JS00003093的《三方补充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嘉丰公司如出现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情形时,原出租人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原出租人的法律地位。原出租人履行了向被告嘉丰公司交付租赁物件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嘉丰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嘉丰公司拖欠已到期未还租金730649.2元。被告嘉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取得原出租人法律地位。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见《租赁支付表》)8%的违约金,并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嘉丰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837929.2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被告章某某、许某系被告嘉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章某某、许某应当对被告嘉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5月9日原出租人与被告嘉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JS0000309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2、被告嘉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730649.2元及违约金107280元,合计837929.2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被告嘉丰公司向原出租人承租的型号为SC200/200的中联牌施工升降机5台、SC200/200标准节150节、SC200/200附墙架25套,(设备总价值149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若被告嘉丰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嘉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章某某、许某对被告嘉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一份,欲证明原出租人与被告嘉丰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约定了合同管辖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嘉丰公司向供货商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签收证明单》三份,欲证明被告收到供应商产品,并申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三方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嘉丰公司、原出租人三方约定在被告嘉丰公司出现违约事实后,原出租人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取得原出租人的法律地位,原告代替原出租人直接行使诉权的事实。《租赁物件签收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嘉丰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已进入实质履行阶段。《收据》六份,欲证明被告嘉丰公司已收到融资租赁回租设备款的事实。7、《首期款明细表》六份,欲证明被告嘉丰公司按约定应支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8、《租赁支付表》六份,欲证明原出租人与被告嘉丰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9、《欠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嘉丰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10、《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章某某、许某对被告嘉丰公司向原告履行主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嘉丰公司、章某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嘉丰公司、章某某、许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出租人与被告嘉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JS0000309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出租人向被告嘉丰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5台、SC200/200标准节150节、SC200/200附墙架25套,(设备总价值149万元)。被告嘉丰公司分别每月向原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第二条5.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被告章某某、许某与原出租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嘉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出租人按约向被告嘉丰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嘉丰公司也进行了签收。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嘉丰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30649.2元及违约金107280元,合计837929.2元。故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出租人与被告嘉丰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出租人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嘉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中联公司、被告嘉丰公司与原出租人三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嘉丰公司如出现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五期租金逾期,或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情形时,原出租人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原出租人的法律地位。该《三方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中联公司主体适格。基于以上约定,在被告嘉丰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逾期罚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出租人与被告嘉丰公司在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JS00003093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及相关附件;收取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730649.2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107280元,共计837929.2元;确认被告嘉丰公司向原出租人承租的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5台、SC200/200标准节150节、SC200/200附墙架25套(设备总价值149万)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如果被告嘉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嘉丰公司如未及时归还设备,则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许某作为被告嘉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原告中联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中联公司诉请被告章某某、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丰公司、章某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出租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XZ/QZ2013JS00003093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二、限被告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730649.2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107280元,共计837929.2元;三、确认被告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5台、SC200/200标准节150节、SC200/200附墙架25套(设备总价值149万)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并限被告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产生的实际损失;四、被告章某某、许某对被告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9105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13825元,由被告江阴市嘉丰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章某某、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凯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