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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晓坤、刘金、杨国生、张伟、李显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戴云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源,信用社干部。被告韩晓坤,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刘金,男,1982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韩晓鹤。被告杨国生,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张伟,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李显锋,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晓坤、刘金、杨国生、张伟、李显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源,被告刘金、杨国生、张伟、李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韩晓坤在我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息1.0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金、杨国生、张伟、李显锋提供担保。到期后我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贷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韩晓坤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按月息1.05%支付利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晓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金辩称,不同意偿还贷款。这笔贷款的责任人是韩晓鹤,这钱韩晓鹤用了,贷款应当由韩晓鹤偿还。被告杨国生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贷款。钱韩晓鹤用的,我只是顶名。被告张伟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贷款,第一责任人是韩晓鹤。被告李显锋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贷款,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只是顶名,不知道钱是谁取的,谁用了,签完名我就走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晓坤与刘金、杨国生、张伟、李显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4月7日,被告韩晓坤在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息1.0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杨国生、张伟、李显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韩晓坤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息1.05%支付利息,被告刘金、杨国生、张伟、李显锋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晓坤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韩晓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7日始,按月息1.05%支付利息至还清代款之日止。二、被告刘金、杨国生、张伟、李显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韩晓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