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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XX与帖XX、帖XX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帖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应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张XX,男,成年,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告帖XX,女,成年,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告帖XX1,男,成年,汉族,应县人,现住朔州市。原告张XX诉被告帖XX、帖XX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帖X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同居,生育一子张XX1。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打,感情已破裂。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8800元以及戒指、手机、冬衣款。现原告请求判令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帖XX负担抚养费,两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被告帖XX辩称:自己与原告感情原本很好,在被告坐月子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与其父亲将被告和被告母亲殴打,之后被告带孩子在娘家居住八个多月,原告一直不管,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买首饰、照相、买衣服及三年费用都已花完,不应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和母亲被打的精神损失费,还要求补偿三年来被告及孩子的生活及一切费用。另被告帖XX称彩礼款分两次给付自己,并没用给付父亲帖XX1。被告帖XX1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彩礼,也没见到被告给付原告帖XX彩礼,不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帖XX经王生梅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1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前,经介绍人说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8800元。2013年11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张XX1。在被告帖XX坐月子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帖XX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孩子7个月左右的时候,孩子由被告送交原告,现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王生梅证明,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帖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的孩子虽未满两周岁,但被告帖XX在孩子7个月大的时候离开孩子,未尽抚养义务,故孩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帖XX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在原告与帖XX同居前,原告给付彩礼款1088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帖XX1收取部分或全部彩礼款,帖XX1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被告帖XX借婚姻索要数额较大彩礼款,在扣除双方同居前合理的支出外,应部分返还原告。对帖XX与原告同居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均无确实证据证实,考虑到双方经济状况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X与被告帖XX之子张XX1随原告生活,被告帖XX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孩子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19200元。二、被告帖XX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6916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帖X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列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帖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人民币88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安勇人民陪审员  伊文帝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