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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魏德桂与庄锡强、陈雪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桂,庄锡强,陈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魏德桂。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锡强。被告陈雪玲。原告魏德桂与被告庄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陈雪玲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锡强、陈雪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桂诉称,被告庄锡强与陈雪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庄锡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庄锡强因经营石板材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3日间共向原告借款573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7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锡强、陈雪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锡强向原告借款57300元;证据2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庄锡强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加盖惠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3日间,被告庄锡强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57300元,并于2012年7月3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庄锡强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庄锡强与被告陈雪玲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日在惠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锡强向原告借款573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庄锡强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虽登记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庄锡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庄锡强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锡强、陈雪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德桂借款57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庄锡强、陈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惠峰人民陪审员  刘来欣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芬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