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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高志军、拓保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高志军,拓保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塞县城一道街后街。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柴海江,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系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高志军,男,汉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建华镇王龙塔行政村薛家沟村村民,住该村00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7004173910。被告:拓保德,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扶贫办家属楼四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7805260012。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高志军、拓保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已经庭外调解,并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96.00元,减半收取1048.00元,由原告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审判员  王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