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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学伟、苏金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监字第3号原审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园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原审被告唐学伟。原审被告苏金香。原审被告高金华。原审被告唐颖。原审被告吴凯会。原审被告么永。原审么志山,1953年5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唐广英。原审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唐学伟、苏金香、高金华、唐颖、吴凯会、么永、么志山、唐广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滨汉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瑞凯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3.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