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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与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芬。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林华。原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瑞公司)因与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瑞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原湖州申瑞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新文化广场工程的所有木制防火门工程。原告按期完成该工程的施工,然,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仅支付400000元,剩余14472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72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2419元(要求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合同总价5%即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厦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申瑞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新文化广场的木制防火门工程的事实。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729元的事实。3.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本案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以及出具结算清单的代表人金世嵘是被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4.竣工验收记录四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按照涉案工程最后一个子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4年7月31日起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被告国厦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申瑞公司(原为湖州申瑞门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新文化广场工程的木制防火门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暂为442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尺寸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所有门框制作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付工程结算总价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工程结算总价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后无息付清;如甲方(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延误超过一个月以上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免除乙方由此产生工期延误的经济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涉案新文化广场工程的东楼、文博馆、地下车库、西楼四个子单位工程已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合计583550元-35000元-3821元=544729元,被告前期已支付400000元,尚余144729元未支付,结算清单上由被告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授权人金世嵘于2015年6月27日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支付,遂纠纷成诉。另查明,新文化广场(原五四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嘉兴香榭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案外人金世嵘为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之一,职务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世嵘是被告公司合同的签约经办人和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经金世嵘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对双方工程价款的确定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54472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尚余144729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内容,涉案违约金实质应为一方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依据本案情形,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144729元-544729元×5%=117493元。诉讼中,被告国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申瑞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4729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17493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