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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步行经过桂平市现代人家小区对面的普利司轮胎店时,遇见周叶锦驾驶其出租车在该店内维修。后被告人周某趁周叶锦不注意之机,盗走周叶锦放在其出租车��驾驶室储物箱内的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现金4532.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给失主周叶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失主周叶锦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各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某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予以追缴,发还给失主周叶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覃江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黄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