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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欣欣与刘会芹、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欣,刘会芹,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408号原告张欣欣,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会芹,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橡胶工业园区。负责人刘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效信,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燕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欣欣诉被告刘会芹、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欣、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效信、平安广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会芹驾驶鲁E×××××小型轿车(车主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在永盛集团厂区道路停车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鲁E××××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会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拖车费各项损失共计12656元。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刘会芹属于职务行为,刘会芹驾驶证按期审验时,因户口迁至秦皇岛时,未能如期打印出新驾驶证,法院可到车管所调取其审验记录,刘会芹具有驾驶资格,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刘会芹驾驶证超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证丢失、未按时审验、注销的情形不允许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险的条款驾驶证未按时审验不属于我方商业险的赔偿范围;2、我方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2000元;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刘会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会芹驾驶鲁E×××××小型轿车(车主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在永盛集团厂区道路停车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鲁E××××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会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欣欣无责任。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961元。另查明,被告刘会芹的驾驶证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按期审验时,因户口迁至秦皇岛,未能如期打印出新驾驶证,现审验完毕,并重新领取了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安宝汽车整形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份、东营市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两份及结算单一份、被告刘会芹的驾驶证复印件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会芹驾驶鲁E×××××小型轿车(车主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在永盛集团厂区道路停车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鲁E××××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会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会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认可为11961元,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拖车费等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刘会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换领了驾驶证,换领的驾驶证与原有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见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的效力。故此,应当认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平安广饶支公司以驾驶证超期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欣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19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99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96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83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