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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卫涛与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王卫涛,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志强,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卫涛因与被告孙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孙志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涛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志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卫涛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写下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孙志强未归还借款,2013年10月原告王卫涛多次向被告孙志强催讨借款,被告孙志强电话停机,多次到家里也找不到被告孙志强,为此原告王卫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志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3000元(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志强承担。被告孙志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卫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2014年11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志强在老城区建安街居业家园9号楼2单元201号居住一年以上,老城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证2、2012年2月26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金额为291000元,证明原告王卫涛向被告孙志强转款291000元。证3、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志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王卫涛向被告孙志强出借款项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除了2012年2月26日转账的291000元,2012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王卫涛又给付被告孙志强109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孙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王卫涛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6日,王卫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孙志强汇款291000元。孙志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卫涛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为6个月”。后孙志强一直未向王卫涛归还上述款项。2012年11月21日,王卫涛再次向孙志强出借款项109000元,孙志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卫涛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期为十个月”。2012年2月26日的借据作废。还款日期到期后,孙志强仍未偿还王卫涛借款,且王卫涛无法联系上孙志强,故王卫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卫涛要求被告孙志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卫涛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之日止的利息13000元,该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卫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795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蕾人民陪审员  霍梅茹人民陪审员  焦惠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