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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女,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乔占勇,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青、人民陪审员房楠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素云,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跟踪、调查原告行踪,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被告本人性格外向但不强势,没有干涉原告的日常生活,是对原告正常的关心。如果原告对此感觉不舒服,被告可以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对原告过分的关注、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某某坚持离婚,被告成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孩子年幼,原告因被告的过度关注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注意与被告的沟通方式,妥善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审 判 员  韩 青人民陪审员  房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倩   来自: